最近,律师“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的辩护意见,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律师应有的言行,看看10年前新华社怎么答复的[@裸嘢李 转]
近日在网上看到一张图片,是一份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给长沙市司法局的《工作联系函》。
《工作联系函》指出:
刘志江律师公开发表了卖淫嫖娼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案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
本院作为监督机关,认为刘志江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在法庭上公然发表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一名律师应有的言行。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李银霞、曾建军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刑初775号】
判决书中,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辉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协助被告人李银霞管理财务,她的工作和卖淫嫖娼没有直接联系。营销人员和小姐的工资、提成的情况是店长在管理、安排,被告人陈辉仅为收钱工具,没有单独对财务进行管理的能力,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人陈辉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伙同被告人李银霞等人无视社会道德风尚,大肆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危害,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陈辉为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陈辉虽然协助被告人李银霞管理泊涛店的财务,但并未参与该店的经营,而且因泊涛店中卖淫人员相对较少,被告人陈辉也没有参与卖淫女与招嫖业务员的管理等直接容留他人卖淫的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那么,检察院是否可以针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这些辩护意见,要求律师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们从“中央政府网站”上找到了答案,注意时间:2007年!比检察院发函时间还早了10年!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李薇薇、孙闻)“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律师法中,将律师权利保障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据了解,新修改的律师法除原则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外,还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新修改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此外,为了保障在诉讼活动中切实履行“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职责,律师法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又补充完善了有关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方面的规定。
“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代理或辩护的免责规定,对律师正常开展工作非常重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正友认为,新修改的律师法在保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方面有了很大进步,更加有利于保障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职责,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隔壁公众号编辑网上找到貌似上图所称的那个刑事案件判决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律师的该辩护意见进行了评析。不过,事后,也没听说法院对该律师因辩护意见违法进行了投诉。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捕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捕前租住于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捕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萌萌”、“萌小妹”),女,1992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捕前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捕前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绰号“果冻”),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谌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合资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博客酒店6楼和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62号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16楼长期租用酒店客房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博客酒店由被告人杨某某任店长,被告人王某某任财务人员,被告人卢某某、徐某、谌某某、张某4、谌俊、谌某任业务员;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由被告人高某任店长,被告人陈某为财务人员,被告人易某、廖某、刘某、陈某为业务员。在经营期间,采取经他人介绍、网上招聘等方式招聘卖淫人员在休闲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由业务员在网上通过QQ、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并与嫖客取得联系后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嫖客介绍该店的涉黄活动项目,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客提供性服务。
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欧波港湾泊涛经典酒店16楼和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博客酒店6楼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十四人。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实施犯罪中与其他股东均等,地位相同,只是分工不同。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出于改善家庭生活的目的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道路,犯罪目的不卑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杨某某给予较轻的量刑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虽是主犯,但相对作用和地位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财务,她的工作和卖淫嫖娼没有直接联系。营销人员和小姐的工资、提成的情况是店长在管理、安排,被告人陈某仅为收钱工具,没有单独对财务进行管理的能力,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易某、卢某某、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于被告人谌某某、谌某、廖某、刘某、陈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中与其他股东均等,地位相同,只是分工不同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高某等人大肆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参与人数多,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设置的卖淫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视社会道德风尚,大肆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危害,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陈某虽然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泊涛店的财务,但并未参与该店的经营,而且因泊涛店中卖淫人员相对较少,被告人陈某也没有参与卖淫女与招嫖业务员的管理等直接容留他人卖淫的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九、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谌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已被扣押的各被告人作案用手机、电脑、银行卡等工具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谭霞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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